政採停權系列-第7款「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」

2021-05-02

政府採購案件中,最可怕的條款為政採第101條與第103條規定[1],通稱停權條款,我稱之為血滴子條款,因為一旦發動,廠商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辦理政府採購案件,影響底下員工生計無數,不得不慎之。

引發血滴子條款共有14項[2],觀諸歷年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事由,其中最大宗是12款之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,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。」次之為第1,2款之借名投標(也是我一直無法理解之事由,怎有廠商會..呆到這樣@@~),相關資料可參考註解1之內文。這些停權事由,最重要者除上開第12款解約事由外,尚有第10款: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,致延誤履約期限,情節重大者。」,暨第8款: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,情節重大者。」等情事。而這幾款之適用前提均字字有學問,如第12款之何謂「可歸責」?何謂「延誤履約期限」?何謂「情節重大」?第12款與第10款之「可歸責」,是否相同解釋?我將逐次一一討論。

這次先從第七款之「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」講起,因為這牽涉到採購契約何時成立,契約未成立雙方不受權利義務拘束,即採購契約成立,雙方均受拘束,機關有請求廠商履約之權利,同時也對廠商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;廠商也有請求機關給付價款之權利,同時亦對機關負有履約之義務,此更為雙務契約之展現。簡言之,當契約一旦成立,廠商除有正當理由外,「一律必須履約」,否則便違約!這便是第七款將「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」列為停權事由之法理基礎。所以,契約成立時點便顯得很重要

一、契約生效日為決標日

契約何時成立,以前有爭議,但自從101年公共工程會公布之採購契約範本中刪除1「(七)除另有規定外,契約以機關簽約之(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批之日)為簽約日,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。」即定於一尊,已無爭議了,即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,也就是實務上常說的三用文件,投標廠商再三用文件中蓋了大小章,待決標開標後,機關在得標廠商之三用文件之機關處用印後,系爭採購契約溯及於「決標日」生效,雙方權義即均受契約。

契約生效之時點雖在決標時,但是最有利標為例外,因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,最後須經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方為決標公告,並非經評為第一名即得認為已決標。故採最有利標時,決標時並非契約成立時。

這裡將目前採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之實務見解臚列如下:

(一)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(二)

「又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,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....函:『...二、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,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認定之:(一)招標文件或契約明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,以契約經當事人雙方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。至簽約日期,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,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;雙方非同一日簽署者,以在後者為準。(二)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,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。」經查,本件採購案係依據...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,並辦理公開閱覽,將招標資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,明示決標方式以最低價得標,...系爭採購招標程序中,被告招標公告應為要約之引誘,而原告投標是要約,被告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(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意旨)..自應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..至... 未於十天內完成簽約手續,契約即不復存在,明顯為解除條件」

(二)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

「查投標單載明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,估計總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』等語。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,上訴人如欲承諾(決標)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,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,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(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)。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,既非其要約之表示,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,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,以估價單為準,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,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,契約即不成立。」(決標時成立契約,主流意見)

(三)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2 號判決

「按公開招標,若係採取『最低標』或『最高標』之方式決標者,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『要約』,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『承諾』,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,契約因而成立。本件被上訴人於招標須知中載明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,則上訴人得標時,雙方意思表示即達成合致

(四)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

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,另以書面形式為之,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約成立或生效要件,...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。準此,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,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,另以書面形式為之,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,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,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,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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